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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今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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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03 10: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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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引导地方金融高质量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时,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范围、区域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损失准备等制度规则,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推介金融产品与服务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示风险,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四)签订合法规范的金融服务合同,加强消费者和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五)完善投诉受理、处理程序,及时妥善解决与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金融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二)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
(三)利用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
(四)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统计报表、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许可、批准、备案以及监督管理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采取差异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等方式加强非现场监督管理,进行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归集、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监督管理信息发布等工作,实现与自治区相关部门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要求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相关的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等;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的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审计、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动态调整检查频次或者监督管理评级;
(四)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五)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六)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地方金融组织股东资信状况、入股资金来源等进行审核,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将地方金融组织信用信息纳入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和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融资机制等方面的创新。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机制,制定实施突发性金融风险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非法高利放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作,协商建立金融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和金融风险协同防范处置机制,共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和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落实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责任,加强风险预警监测,履行金融风险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和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
(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
(四)出现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与处置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企业,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包含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内容的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四)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及时采取冻结涉案资金、查封扣押涉案资产、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从事相关业务、开办新业务以及设立分支机构;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
(三)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的相关处置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依法终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非法金融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行有价证券、非法对外融资;
(二)非法高利放贷,暴力催收贷款;
(三)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四)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保收益、无风险等保证性承诺;
(五)以其他方式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金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发展引导机制,规范培育新兴金融业态,促进地方金融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开展国际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与周边省区以及经济发达地区、驻区金融机构总部的常态化合作机制,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自治区发展战略进行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支持区域性金融集聚区、创新试验区建设。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服务保障,完善政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的协调、对接机制以及金融服务评价、发布机制,健全金融服务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地方金融活动的激励政策引导机制,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农牧民、农牧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力度,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发展。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企业开展股份制改制和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之间、地方金融组织与金融机构深化合作,依法依规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支持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金融创新研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在地方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创新。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服务,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可以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和打击恶意逃废债工作力度。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引进、培育等方式,发展金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擅自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擅自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相关字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地方金融组织主动及时赔偿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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